广西自治区高院公布16起典型案件 2008-11-11 02:38:01 来源: 南宁晚报(南宁) 网友评论 0 条 进入广西论坛 (记者梁静)今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法院开展“以司法护法、激励创新”为主题的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动月活动。昨日上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拉开广西知识产权保护活动月的序幕。 会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伍载阳介绍,1991年至2008年,全区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700余件,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除了传统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技术合同案件外,还出现了网络域名、民间文学艺术、中药品种保护等新类型案件。会上,自治区高院公布了16起广西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件,本报摘选其中9起案件。 案件1 转载节目预告,侵犯使用权 案情简介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简称广西电视报)与中国电视报曾签过协议,约定由中国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供其刊登,广西电视报每期付稿酬80元。之后广西电视报社又与广西电视台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刊登广西电视台的一周节目预告表,每期向广西电视台支付100元稿酬。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广西电视报社两次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不得转载刊登。 广西煤矿工人报从1987年起,未经广西电视报社同意,私自从其报纸上摘登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1年8月15日,广西电视报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反诉广西电视报社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件意义 本案在法律适用和社会影响方面有重大影响,引起民法学者和法官们的广泛争论。虽然涉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未明确规定于著作权法之中,但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属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是否可作反对解释;该不该进行利益衡量和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及由此引出的中国的法官是否有权造法等一系列问题。 案件2 使用原公司信息,侵犯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萧某原为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的业务员,在工作中多次代表公司与C公司进行重晶石粉贸易,从而掌握了五矿公司关于C公司客户名单信息的经营秘密。五矿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制定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该《细则》经南宁市劳动局鉴证,并写入萧某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经批准后,2000年7月3日,萧某辞职离开五矿公司。之后,萧某先后到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裕华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萧某披露和使用五矿公司的C公司客户信息,与C公司进行重晶石粉贸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萧某、包装公司、诚裕华公司侵犯了五矿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停止侵权责任。 案件意义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多表现为单位员工跳槽至另一单位后泄露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本案的审理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主体资格的认定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案件3 未经许可使用软件,侵犯软件著作权 案情简介 南宁市广源昌鹏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广源昌鹏公司)是一家从事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多种产品经营的企业,其下属的绿都百货分公司(简称绿都分公司)、绿都百货园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湖分公司)开业经营后,在未取得瑞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各安装了一套瑞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后台MIS软件并用于商品超市经营,对商品的进、销、存业务进行数据分析和管理。瑞星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以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法院判令广源昌鹏公司、绿都分公司、园湖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使用瑞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并赔偿瑞星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案件意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是比较复杂的一类知识产权案件,其中涉及侵权产品与正版产品的技术比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等司法实践中较难处理但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此,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案件4 使用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 案情简介 1988年,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注册使用“玉柴”及图形组合的商标,1991年至2003年间,该公司又陆续将“玉柴”、“yucha”及图形分开或组合注册,并在日本、美国等国进行了国际注册。另外,玉柴公司还将“yuchai.com”、“yuchai.com.cn”、“yuchai.cn”注册为域名。 李某是玉林市玉州区一网吧老板,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2004年12月,李某将域名为“yuchai.net”的网页在互联网上注册,其在网页服务项目名称有“玉柴奇迹”、“玉柴传奇”等字样,服务内容包括影视、音乐拷贝、出售游戏装备及网络游戏等,网页末端上还载明了网页人为网吧以及网吧的电话、地址等内容。玉柴公司发现后,以李某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件意义 李某借用玉柴公司的信誉进行商业活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也妨碍了玉柴公司通过申请域名体现自己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和凭借该商标信誉在网上获得商业利益,构成侵权。该案是我区较早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案件5 广告语作者不领奖,使用权归公司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22日南宁卷烟厂与真龙广告公司签订一份《“拾万元诚征广告用语”活动合同书》。真龙广告公司遂在报刊等媒体上刊登“拾万元诚征‘礼品真龙’广告用语”启事。刘毅将自己创作的“天高几许?问真龙”广告语寄给真龙广告公司,并获得入围奖,但刘毅称其未见到媒体刊登的获奖公告,亦未领取奖品、奖金等。南宁卷烟厂将刘毅获奖作品修改为“天高几许问真龙”,使用于其生产的“真龙”香烟的包装、广告、烟卡、公园门票、车票等,并以此展开对“真龙”香烟的促销宣传。 刘毅认为,南宁卷烟厂、真龙广告公司使用其广告语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讼争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系委托作品,该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由刘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真龙广告公司享有,南宁卷烟厂、真龙广告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刘毅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案件意义 本案争议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否为委托作品。而解决此问题,关键是如何正确认识委托创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以及如何认定征集行为和应征行为的法律性质。本案例对审理广告语著作权纠纷案件具有指导作用。 案件6 娱乐城使用MTV,卡拉OK侵犯著作权 案情简介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是郭富城演唱的《强》(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纯真传说》(粤语)3首MTV作品著作权人。2004年7月14日,华纳公司发现南宁市太阳新城娱乐总汇(简称太阳新城)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MTV作品以卡拉OK形式向社会公众放映,侵犯了其著作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廖某是太阳新城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太阳新城停止侵害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首涉案MTV作品放映权的行为,赔偿华纳公司经济损失26745元等。 案件意义 华纳公司是在音乐作品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案件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也是经常发生的,本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取得了良好的纠纷处理效果,不论是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还是对行业合法经营的规范,以及社会公众法律常识的普及,都产生了积极的意义和效果。 案件7 两广“黑牛”不再斗,化干戈为玉帛 案情简介 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公司)在第30、32类的豆制品、麦片、植物蛋白饮料上拥有“黑牛”文字商标。从2001年起黑牛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为其“黑牛”品牌、产品及企业做宣传。2004年“黑牛”被认定为广东著名商标,2005年“黑牛豆奶粉”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广西黑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黑牛)成立于2003年11月,公司成立后生产“黑牛豆奶”、“阳光豆奶”等乳制品饮料,使用的是“好聪仔”商标。 2005年,黑牛公司发现在南宁市场上有广西黑牛公司生产的“黑牛豆奶”销售,在广西黑牛公司开设的网站上发现该企业使用了“黑牛乳业”的企业名称简称,遂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在二审法院主持的调解中,黑牛公司与广西黑牛达成了调解协议,广西黑牛公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并停止印制新的广西黑牛乳业有限公司名称的包装袋等。 案件意义 由于两公司地缘相邻,在毗邻和相同的市场上生产、经营相似的产品,客观上就容易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而且也不利于两个企业各自的发展。二审法院从企业发展做大做强的前景和大局考虑,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两广黑牛不再斗牛,化干戈为玉帛,立足长远,和谐共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件8 沿用剧情结构,构成改编侵权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邓某等诉称,1953年12月,其父亲邓昌伶以民间传说为素材创作完成戏剧作品《刘三姐》,依法享有著作权。彩调剧《刘三姐》各方案的创作人员接触过邓剧本,并且在主要人物、人物关系定位,以及戏剧情节方面主要利用了邓剧本构成改编。包某等辩称未接触过邓剧本,彩调剧《刘三姐》是根据民间传说独立创作而成,不构成对邓剧本的改编。二审法院认为,彩调剧本创编人员接触过邓剧本,并且,彩调剧本各方案与邓剧本相比较,前者基本沿用并反映了后者独创的剧情结构,因此构成改编。 案件意义 随着民间文学艺术商业化的兴盛,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纠纷也逐渐增加,给法律实践提出了新挑战。二审法院的判决既尊重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规律,又不脱离版权侵权判断的一般准则和改编认定的基本标准,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创作的自由与应受版权法调整的演绎使用之间划好了界限,不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以后的审判和有关法律实践也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案件9 商标合理使用, 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申请的“东北香”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大米。隆润公司发现,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了“东北香大米”的名称,该大米在广西、海南等地销售。隆润公司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经一、二审,法院认为,隆迪公司是从产地、原料和原料特点的角度对其商品进行客观、如实地陈述,并着重描述了其产品的特点是带有香味的大米而不是普通大米,没有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隆润公司无权阻止他人对其商标中包含的通用名称和公共词汇部分的正常使用,所以,隆迪公司称其使用“东北香大米”商品名称属于商标合理使用,未侵犯隆润公司注册商标。 案件意义 二审法院区别了商标侵权与商标合理使用,平衡了商标专用权人与他人合理表达自由之间的利益,防止商标权人的权利滥用,维护了正当的商业活动,具有积极的意义和效果。 此外,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桂林市卓丰电器经营部与桂林市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虚假宣传纠纷案,林跃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等案件也在公布之列。 |